離婚時將房屋贈與子女,但保留居住權,是否可行?
發布日期:2022-12-14 作者:程金霞律師
2004年4月16日,張三和李麗登記結婚。張三系再婚,在與李麗結婚前于1995年育有一子張四。婚后張三和李麗在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張五。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張三李麗于2018年12月15日自愿登記離婚?!?/font>離婚協議書》約定:婚生子張五由男方撫養,女方不承擔撫養費;XX市XX區的房屋產權男方大兒子張三和雙方婚生子張五各得50%。男女雙方擁有居住權。該房剩余貸款由女方承擔。
離婚后李麗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自己對XX市XX區的房屋享有居住權,并要求張三配合自己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
對于李麗的訴求,被告張三則認為雙方離婚時,李麗已經有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李麗也未出資,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給兩個孩子,因此不同意李麗享有居住權。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20日核準登記在被告張三名下。該房屋項下于2017年2月10日經核準登記設立抵押權,抵押權的債權數額為68萬元,期限為2017年2月5日至2027年2月5日,抵押權人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行。涉案房屋目前由李麗及張五居住使用。
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該條規定,登記是居住權的生效條件,未經登記的,居住權未設立。本案中,原、被告雖然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但是并未辦理居住權登記,因此居住權并未設立,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麗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行使訂立居住權合同。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雖然張三和李麗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男女雙方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但并未辦理居住權登記,故而居住權并未依法設立。除采用書面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之外,民法典還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此外,在司法實踐中,當父母子女、夫妻間對房屋的權屬產生糾紛時,法院為保護弱勢一方而在訴爭房屋中為弱勢一方設立居住權的情形也并不少見。基于目前的法律規定,律師建議當事人若想有效設定居住權的,還是應當通過書面協議并登記的方式解決,以免日后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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